(2015)馬刑初字第16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馬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馬尾區公安局轉為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4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江某某在馬尾區瑯岐鎮家中吃飯,期間喝了400ml地瓜燒白酒,20時許江某某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從家中出發往三平接人,途經馬尾區瑯岐鎮群星村厝頭尾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江某某酒精測試值為117mg/100ml。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99.59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告知書、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行使證復印件、駕駛人詳細信息、機動車查詢結果、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戶籍證明、人口信息查詢結果等書證;2.被告人江某某供述;3.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275號血液乙醇檢驗報告。
同時認為,被告人江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良好,建議在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拘役內量刑,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江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11月20日20時許,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途經馬尾區瑯岐鎮群星村厝頭尾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江某某酒精測試值為117mg/100ml。經福建行健司法中心鑒定,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99.59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戶籍證明、人口信息查詢結果、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劣跡。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告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家屬通知書、行政鑒定結論送達書,證實2014年11月20日20時30分,江某某醉酒駕駛摩托車途經瑯岐鎮三平路段時被馬尾區公安局瑯岐分局抓獲,經酒精測試儀檢測,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17mg/100ml,后他被民警帶至瑯岐衛生院接受血樣提取。
3.公安網綜合查詢系統信息、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證實江某某為普通二輪摩托車的所有人,行駛證有效期至2015年10月,他本人準駕車型為E。
4.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4年11月20日對江某某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
(二)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11月20日18時許,他在馬尾區瑯岐鎮家中吃飯,期間喝了400ml地瓜燒白酒,20時許他駕駛二輪摩托車從家中出發往三平方向接人,途經馬尾區瑯岐鎮群星村厝頭尾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他酒精測試值為117mg/100ml。隨后,他被民警帶至瑯岐鎮衛生院抽血送檢。另外,他有摩托車駕駛證。
(三)鑒定意見
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275號血液乙醇檢驗報告,證實江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99.59mg/100ml。
(四)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現場平面圖、現場相片,證實2014年11月20日20時30分案發現場馬尾區瑯岐鎮路段的情況以及當日江某某被民警帶至瑯岐衛生院抽血送檢。
(五)其他輔助材料
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11月20日20時許,江某某醉酒駕駛男士二輪摩托車途經馬尾區瑯岐鎮群星村厝頭尾路段,被民警查獲。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2015年1月7日,馬尾區司法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江某某符合社區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參照調查評估意見書,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郭敏敏
人民陪審員 黃榮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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