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77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馬刑初字第177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漢族,?飘厴I,住山東省莒南縣。因涉嫌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7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0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立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2年3月,被告人沈某某在福州市馬尾區馬江醫院作為單硝酸異山梨酯片等藥品的醫藥推銷員,為獲取醫院醫生的處方用藥統計數據,而向馬江醫院信息科工作人員林某賄送好處費。至2013年2月份,被告人沈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先后11次向林某行賄人民幣共計16830元,以獲取其所代理藥品的統方數據。
案發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到山東省莒南縣公安局汀水派出所投案。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證言及沈某某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銀行卡明細清單、通過電子郵箱發送的有關統方數據材料、有關匯款統計情況材料及明細清單、林某的(2014)榕刑終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沈某某作為醫藥代表,為獲取醫院統方數據,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錢款合計1683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沈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認定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沈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人沈某某在福州市馬尾區馬江醫院推銷某藥廠生產的單硝酸異山梨酯片等藥品,為獲取馬江醫院醫生的處方用藥統計數據,與時任馬江醫院信息科工作人員林某約定,由林某按月向沈某某提供馬江醫院相關醫生統方數據,沈某某按月向林某支付賄款。此后,林某按照沈某某要求通過其QQ郵箱(QQ號為3951679X)將馬江醫院醫生統方數據發送到沈某某的指定的郵箱。沈某某收到統方數據后,先后11次通過其本人建行借記卡向林某建行借記卡匯款,各次匯款時間和金額分別為:2012年3月13日匯款1500元、2012年5月16日匯款1680元、2012年6月11日匯款1330元、2012年7月7日匯款1540元、2012年8月5日匯款1540元、2012年9月4日匯款1540元、2012年10月12日匯款1540元、2012年11月2日匯款1540元、2012年12月4日匯款1680元、2013年1月4日匯款1470元、2013年2月21日匯款1470元,共計16830元,用于支付賄款。
案發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3年12月6日到山東省莒南縣公安局汀水派出所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沈某某戶籍證明、抓獲經過、銀行卡明細清單、林某通過電子郵箱向沈某某發送的有關統方數據材料、有關匯款統計情況材料及明細清單、林某的(2014)榕刑終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書等,證實:沈某某自然情況、抓獲經過、林某向沈某某提供的醫生統方數據及沈某某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先后11次向林某行賄16830元。
二、證人林某證言,證實:其與沈某某等醫藥代表商定,由其在每個月月初統計上一個月各醫生的統方數據,然后通過其QQ郵箱(QQ號為3951679X)向沈某某等醫藥代表郵送。沈某某等醫藥代表在收到數據后,一般會在當月月中支付統方提成。
三、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2年3月起,其在福州市馬尾區馬江醫院推銷某藥廠生產的單硝酸異山梨酯片等藥品,為獲取馬江醫院醫生的處方用藥統計數據,與時任馬江醫院信息科工作人員林某約定,由林某按月向其提供馬江醫院相關醫生統方數據,其按月向林某支付賄款。此后,林某按約向沈某某提供馬江醫院醫生統方數據,沈某某先后11次通過其本人建行借記卡向林某建行借記卡匯款,共16830元。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某作為醫藥代表,為獲取醫院統方數據,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醫療機構中的非國家工作人員錢款合計1683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沈某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定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鄭守倩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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