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31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1-8)
(2015)馬刑初字第31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溫某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榮縣河口鎮。因盜竊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2013年5月1日刑滿釋放;因盜竊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2014年9月4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溫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碧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45分許,被告人溫某某在福州市馬尾區君竹路沿山市場公交車站(沿山市場一側)尾隨準備上公交車的受害人陳某某。溫某某趁人多之機伸手從陳某某隨身攜帶的挎包內偷得現金115元,欲轉身離開時被民警當場抓獲。案發后,被盜現金115元已退還給陳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溫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以下證據:1、物證,現金115元(照片);2、書證:溫某某戶籍證明、抓獲經過、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3)馬刑初字第80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馬刑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3、證人鄭某某的證言;4、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5、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6、溫某某辨認筆錄及辨認作案現場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溫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隨身攜帶的財物,價值人民幣115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溫某某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溫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溫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 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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