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203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9)
(2014)馬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羅某某,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無業,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陽市。因盜竊,分別于2008年6月11日、2010年11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和勞動教養一年。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審。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決定逮捕,同日由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羅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碧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羅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9月12日19時許,被告人羅某某從福州市馬尾區海西提小區X號樓樓頂(32層)天臺借助管道徒手至上而下攀爬至受害人陳某某位于該樓第28層的某單元房
內實施盜竊,被外出回家的陳某某發現并當場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羅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且有以下證據:1、物證,一字批螺絲刀(照片);2、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羅某某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勞動教養決定書、扣押清單等;3、被害人陳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羅某某的供述和辯解;5、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勘驗筆錄、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羅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入室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羅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羅某某在盜竊過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羅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吳曉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