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18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馬刑初字第18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福清市龍田鎮,暫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1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5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7日晚20時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某與朋友在馬尾三江口酒店喝酒,期間薛某某喝了3瓶330ml裝的百威啤酒。8月8日凌晨1時許,薛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從三江口酒店出發,沿青州路往青州環島行駛,行經青州路馬尾水產批發市場B區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133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56.17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告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福建省警務綜合應用平臺查詢查詢結果、抓獲經過等書證;2.被告人薛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1737號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1652號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4.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
同時認為,被告人薛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無證且醉酒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建議在二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拘役內量刑,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薛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8月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薛某某酒后無證駕駛二輪燃油車沿青州路往青州環島行駛,行經青州路馬尾水產批發市場B區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133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薛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56.17mg/100ml,受檢的二輪燃油車輛屬二輪摩托車范疇。
另查,公安信息系統中未查詢到閩A6298D摩托車登記信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薛某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劣跡。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告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4年8月8日,薛某某醉酒駕駛摩托車途經馬尾區青洲路段時被福州市公安局羅星派出所抓獲,經酒精測試儀檢測,其體內酒精含量為133mg/100ml,后她被民警帶至馬尾區海軍醫院護士站接受血樣提取。
3.福建省警務綜合應用平臺查詢結果,證實薛某某無駕駛證信息記錄。
4.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4年8月8日對薛某某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
(二)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8月7日晚上20時30分,她在三江口酒店喝了三瓶330ml裝百威啤酒。8月8日凌晨1時許,她駕駛銀白色二輪摩托車途經青洲路馬尾水產批發市場B區路段時,被民警現場抓獲,經酒精呼氣測試,她的酒精含量為133mg/ml。之后,她被民警帶到海軍醫院抽血送檢。這部摩托車是她一年前在君竹路上的摩托車店購買,沒有行駛證,她也沒有機動車駕駛證。
(三)鑒定意見
1.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1652號司法檢驗報告書,證實受檢的二輪燃油車輛屬二輪摩托車范疇。
2.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鑒中心(2014)醇檢字第1737號乙醇含量檢驗報告書,證實薛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56.17mg/100ml。
(四)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相片,證實2014年8月8日1時58分案發現場馬尾青州路水產市場B區路段的情況以及當日薛某某被民警帶到馬尾海軍醫院抽血送檢。
(五)其他輔助材料
1.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8月8日晚01點58分,薛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閩A6298D的摩托車在青洲路段被設卡民警攔下檢查,現場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酒精含量為133mg/100ml。經調查,薛某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屬無證醉酒駕駛。
2.情況說明,證實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經公安信息系統查詢,未發現涉案摩托車登記信息。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薛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薛某某無證駕駛二輪燃油車,應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薛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郭敏敏
人民陪審員 黃榮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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