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17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1-23)
(2015)馬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某,男,1958年8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被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日許某某因無證駕駛摩托車被馬尾區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同年12月25日決定本院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5日19時30分許,被告人許某某在馬尾區瑯岐鎮家中吃飯,期間喝了2瓶400ml的百威啤酒,20時許許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從家中出發前往瑯岐鎮環島路,途經馬尾區瑯岐鎮三平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許某某酒精測試值為82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82.45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人員信息表、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辦案說明、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告知書、涉嫌酒后駕車駕駛人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查詢情況等書證;2.被告人許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082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1930號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
同時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無證且醉酒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許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20時許,許某某酒后無證駕駛二輪燃油車從家中出發前往瑯岐鎮環島路,途經馬尾區瑯岐鎮三平路段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許某某酒精測試值為82mg/100ml。民警現場扣押了涉案摩托車。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82.45mg/100ml,涉案的二輪燃油車屬于摩托車范疇。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
1.戶籍證明、常住人口詳細查詢結果,證實被告人許某某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
2.馬尾區公安局瑯岐分局出具的告知書、檢驗車輛駕駛人體內酒精含量家屬通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2014年9月15日,許某某醉酒駕駛無牌摩托車途徑瑯岐鎮三平路段被福州市公安局瑯岐分局治安管理大隊抓獲,經酒精測試儀檢測,其體內酒精含量為82mg/100ml,后他經抽血送檢。
3.福州市公安局瑯岐分局治安管理大隊出具的許某某駕駛證查詢情況,證實許某某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
4.行政強制措施憑證,證實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于2014年9月15日對許某某采取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
5.行政拘留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拘留家屬通知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證實馬尾區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決定對許某某無證駕駛摩托車處于行政拘留三日,執行拘留時間從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許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9月15日19時30分,他在瑯岐鎮家中喝了2瓶百威牌啤酒后,駕駛灰色無牌二輪女士摩托車前往瑯岐環島路。在途徑瑯岐鎮三平路段時,他被福州市公安局瑯岐分局的民警抓獲。經酒精測試儀檢測,他的血液酒精含量為82mg/100ml。
(三)鑒定意見
1.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車檢字第1930號司法檢驗報告書,證實發動機號為506295的無號牌二輪燃油車屬于摩托車范疇。
2.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2082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書,證實許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82.45mg/100ml。
(四)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
現場示意圖、現場相片,證實2014年9月15日20時許案發現場在馬尾區瑯岐鎮三平路段,及許某某醉酒駕駛的摩托車的情況。
(五)其他輔助材料
抓獲經過,證實2014年9月15日20時許,許某某無駕駛資格且醉酒駕駛摩托車途經瑯岐鎮三平路段時,被設卡民警抓獲。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2014年12月18日,馬尾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評估意見為被告人許某某符合社區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被告人許某某無證駕駛二輪燃油車,應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許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明顯的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合上述量刑情節,參照調查評估意見書,決定對被告人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許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黎 麗
人民陪審員 郭敏敏
人民陪審員 黃榮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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