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馬刑初字第6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5-1-27)
(2015)馬刑初字第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某亮,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縣,漢族,小學文化,系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縣,暫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4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某亮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黃碧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某亮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3時30分左右,被告人謝某亮和受害人趙某旗在馬尾某速遞公司內上班,兩人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謝某亮先是打了被害人趙某旗左臉一拳,后用左胳膊勒住趙某旗的脖子往地上按,在按倒的過程中,趙某旗的頭部撞到旁邊推車的尖角處致傷。經鑒定,被害人趙某旗的損傷為輕傷一級。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相應的證據,同時認為,被告人謝某亮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對被告人謝某亮處以六個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內刑罰。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謝某亮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3時30分左右,被告人謝某亮和受害人趙某旗在馬尾某速遞公司內上班,兩人因瑣事發生爭執,被告人謝某亮先是打了被害人趙某旗左臉一拳,后用左胳膊勒住趙某旗的脖子往地上按,在按倒的過程中,趙某旗的頭部撞到旁邊推車的尖角處致傷。經鑒定,被害人趙某旗的損傷為輕傷一級。
2014年10月23日,謝某亮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直接到案。同日,謝某亮賠償趙某旗4萬元,趙某旗出具了諒解書。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戶籍證明、違法經歷查詢,證實被告人謝某亮的身份情況,無前科。
2.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10月23日,謝某亮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直接到案。
3.諒解書,證實2014年10月23日謝某亮賠償趙某旗4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4.證人趙某波證言,證實2014年10月9日零時許,他接到朱瑞建電話說趙某旗被打,當他趕到事發地點馬尾區馬江路某快遞公司門口時,看到趙某旗滿臉是血,左側太陽穴位置破了個大口,左眼腫得都睜不開了,并聽說趙某旗是被謝某亮打的。
5.證人朱某建證言,證實2014年10月9日零時許,他在馬尾區某公司生產線上班時,看見謝某亮跑到他和趙某旗操作的生產線,一拳打到了趙某旗的左臉上,接著把趙某旗往地上按。
3.被害人趙某旗陳述,證實2014年10月9日23時30分左右,他與謝某亮因瑣事發生口角,后謝某亮將他打傷。
4.被告人謝某亮的供述和辯解,2014年10月9日23點30分左右,他與趙某旗發生口角后,就對著趙某旗的左臉打了一拳,接著用他的左胳膊勒住趙某旗的脖子并將他往地上按。按倒的程中,趙某旗的腦袋撞到了手推車的尖角處,并看到趙某旗左臉太陽穴上面一點的位置破了,從中流出了很多血。
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1259號臨床法醫學檢驗意見書,證實趙某旗的損傷屬輕傷一級。
6.勘驗筆錄、現場方位圖及現場照片,證實案發后現場位置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根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謝某亮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謝某亮被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后直接到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謝某亮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晨
人民陪審員 連 鏞
人民陪審員 鄭守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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