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206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19)
(2014)馬刑初字第20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于貴州省榕江縣,漢族,初中文化,務農,家住貴州省榕江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30日晚22時43分許,被告人王某某無證并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104國道由福州往馬尾方向行駛,行至馬尾宗棠路口時,遇鄒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沿104國道由馬尾往福州方向行駛左轉彎通過路口駛往宗棠路,因王某某違反路口交通信號燈指示(闖紅燈)駛進路口,在路口內福州往馬尾方向快慢車道分道線處,無號牌二輪摩托車右側前部車身與重型自卸貨車右側前部車身及右前輪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經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鄒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25.44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如下的證據: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經過、疾病證明書等書證。2.證人鄒某證言。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福建惠民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檢驗鑒定閩惠司(2014)鑒字第CJ050、CJ051號;福建惠民司法鑒定所出具的車輛痕跡鑒定閩惠司(2014)痕鑒字第HJ046號;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南方司鑒中心(2014)醇檢字第780、781號。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且無證駕車,造成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25.44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晚22時43分許,被告人王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并酒后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沿104國道由福州往馬尾方向行駛,途經馬尾宗棠路口時,因王某某違反路口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致使二輪摩托車與鄒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傷。經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王某某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鄒某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所鑒定,王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為125.44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如下證據:
(一)物證、書證
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無前科。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任何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
3.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無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駕駛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應負本事故的主要責任,鄒某駕駛機動車行經事故路段,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確保安全行駛,應負本事故的次要責任。
4.福建省立醫院出具的疾病證明書、武警福州市支隊衛生隊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及病情簡介,證實事故發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因車禍多發傷、左足毀損傷、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及顱腦外傷,先后在福建省立醫院、武警福州市支隊衛生隊接受治療,后因左足大部分皮膚壞死伴感染,繼續在武警福州市支隊衛生隊接受治療。
(二)證人證言
證人鄒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30日晚23時許,他駕駛重型自卸貨車沿104國道由馬尾往福州方向行駛,途經宗棠路與104國道三叉路口處時,他按照交通信號燈致使左轉往宗棠路方向行駛,這時他看到一輛摩托車摩托車沿104國道從福州往馬尾方向飛馳而來,瞬間就撞上他的車子。他見狀趕緊將車子剎停并下車查看,并撥打120和110。
(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3月30日晚,他和朋友在馬尾江濱錦城宿舍內喝白酒,酒后他無證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送朋友到晉安區遠洋路附近,之后就駕駛摩托車返回馬尾江濱錦城。他的車子沿104國道由福州往馬尾方向行駛,在通過宗棠路口時,他的車子與一輛大貨車相撞,后來他就昏迷了。
(四)鑒定意見
1.福建惠民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惠司(2014)鑒字第CJ050、CJ051號車輛檢驗鑒定報告書,證實自卸貨車的行車制動系、轉向系和燈光系均能正常工作,作用有效。無號牌兩輪普通摩托車的制動系、轉向系和燈光系均能正常工作,作用有效。
2.福建惠民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惠司(2014)痕鑒字第HJ046號車輛痕跡鑒定意見書,證實兩車碰刮痕跡形態符合自卸貨車行駛、改變運動方向時,自卸貨車右側前部車身及右前輪與該車前方、相向行駛的無號牌兩輪摩托車右側前部車身向刮碰而形成的痕跡特征。
3.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780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王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25.44mg/100ml。
(五)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被告人王某某駕駛的無號牌二輪摩托車與鄒某駕駛的重型自卸貨車發生碰撞的地點位于104國道宗棠路口,以及案發現場的具體情況。
(六)其他輔助材料
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王某某印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嚴重需住院治療,直至2014年8月12日傷情稍趨穩定后,才到該隊接受處理。
上述證據間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無機動車駕駛證且醉酒在道路上駕駛二輪摩托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王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罰金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人民陪審員 連 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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