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202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馬刑初字第202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60年6月14日出生于臺灣省云林縣,漢族,大專文化,家住臺灣省云林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1日由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8月7日晚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和朋友在馬尾區KTV喝酒唱歌。期間陳某某喝了三個多小時的百威啤酒,離開時還喝了一小杯45度地白酒。8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駕駛小轎車回家,行經馬尾區羅星塔鐵道口時被設卡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酒精呼氣測試,測試值為159mg/100ml。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94.73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如下的證據:1.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告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駕駛證和行駛證復印件、駕駛人詳細信息查詢、臺灣居民往來通行證和護照復印件、在職證明等書證。2.被告人陳某某供述。3.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南方司鑒中心(2014)醇檢字第1736號。4.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驗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7日晚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和朋友在馬尾區KTV喝酒。次日凌晨1時許,陳某某酒后駕駛小轎車回家,途經馬尾區港口路羅星塔鐵道口時被設卡民警當場查獲。經現場呼氣酒精測試儀檢驗,陳某某的酒精測試值為159mg/100ml。民警隨即將陳某某帶往馬尾區海軍醫院抽血。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194.7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如下證據:
(一)物證、書證
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出具的臺灣居民往來通行證及護照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2.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出具的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證實被告人陳某某未的準駕車型為C1。
3.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出具的告知書、酒精呼氣測試單、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經現場呼氣酒精測試儀檢驗,被告人陳某某的酒精測試值為159mg/100ml。后民警將陳某某帶往馬尾區海軍醫院抽血。
(二)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8月7日晚20時許,他和朋友在馬尾KTV喝酒。次日凌晨1時許,他酒后駕駛小轎車回家,途經馬尾區羅星塔鐵道口時遇到警察查酒駕,他被攔了下來。經現場呼氣酒精測試儀檢驗,他的酒精含量為159mg/100ml。后來民警還將他帶至馬尾區海軍醫院抽血送檢。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他血液乙醇含量為194.73mg/100ml。
(三)鑒定意見
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醇檢字第1736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證實被告人陳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94.73mg/100ml。
(四)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制作的現場勘驗筆錄、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被告人陳某某呼氣測試及抽血照片,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在福州市馬尾區港口路羅星塔鐵道口被民警查獲,后民警對陳某某進行酒精含量呼氣測試,并將陳某某帶至馬尾區海軍醫院抽血,以及現場的具體情況。
(五)其他輔助材料
1.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羅星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2014年8月8日凌晨1時許,民警在福州市馬尾區羅星塔鐵道口設卡盤查時,查獲醉酒駕駛的小駕車駕駛員陳某某。
2.本院出具的福建省行政沒收款收據一張,證實被告人陳某某在庭審后已繳納罰金10000元。
上述證據間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可予以認定。
2014年11月24日,福州市馬尾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日常表現良好,家庭關系和睦,悔罪態度較好,且其同事愿意對其進行監管,符合社區矯正的條件。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上,鑒于被告人陳某某當庭自愿認罪,有悔罪表現,可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楠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人民陪審員 連 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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