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26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8-20)
(2014)馬刑初字第12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某(被害人),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鄰水縣。
被告人程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住四川省達州市渠縣。因犯賭博罪,于2007年11月29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2008年12月10日刑滿釋放;因犯尋釁滋事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2012年6月1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F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黃揚冰,北京中銀(福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0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升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某、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黃揚冰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和周某香、袁某文、“玉米”四人酒后在馬尾區羅建村口附近吃燒烤時無故毆打唐某波,隨后唐某波通過手機聯系其叔叔唐某友,唐某友在得知情況后與被害人羅某某等人到羅建村口找程某、周某香等人理論。期間,被告人程某在與唐某波發生沖突后害怕報復,在羅建村口旁一超市購買了一把水果刀及兩把剪刀,將水果刀隨身攜帶,兩把剪刀分發給周某香和“玉米”。當晚23時許,唐某友、羅某某等人到羅建村口找到程某等人,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人程某與被害人羅某某互相推搡并扭打在一起,扭打過程中被告人程某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捅傷羅某某左膝蓋、臀部。經鑒定,羅某某損傷程度為重傷。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程某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羅某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視聽資料、現場監控視頻、程某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提取痕跡、物證登記表、馬尾區人民法院(2011)馬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釋放證明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程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程某曾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某訴稱,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無故持刀將其捅傷,致其五級傷殘,為此,請求:1、依法追究程某的刑事責任;2、判令程某賠償羅某某醫療費100550元,誤工費27011元,護理費22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70元,營養費567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650元,殘疾輔助裝置2560元,殘疾賠償金13421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414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共計416147元。
原告人羅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有:
1、福州市第二醫院住院及出院記錄、住院疾病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金額100550元)。
2、福建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五級傷殘)及鑒定費發票(金額650元);
3、殘疾輔助裝置收款收據3張(金額2560元)
4、羅某某戶口簿復印件及羅某某次子李弘彬殘疾人證。
庭審中,被告人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認為羅某某傷情非其所刺,且其是受到羅某某及其朋友毆打后,被迫還擊,屬防衛過當。程某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為:1、本案偵查機關辦案程序嚴重違法,指控程某涉嫌故意傷害罪的證據大部分應予排除;2、鑒于違法證據排除,結合監控錄像顯示,指控程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無法證明羅某某左膝蓋的傷是程某所刺。綜上,請求法庭對程某作出無罪判決。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晚,被告人程某和周某香、袁某文、“玉米”四人酒后到馬尾區羅建村口附近吃燒烤,四人到對面路邊小便時,與唐某波發生爭執,程某等人動手推搡唐某波。隨后唐某波通過手機聯系其叔叔唐某友,唐某友在得知情況后,即聯系李某和被害人羅某某。程某與唐某波發生沖突后害怕報復,到羅建村口旁一超市購買了一把水果刀及兩把剪刀,將水果刀隨身攜帶,將兩把剪刀分發給周某香和“玉米”。23時00分14秒,李某從羅建村口出來,與唐某波交談后到燒烤攤前與周某香等人爭論并上前拖打程某,程某右手持刀,刀尖朝后,但并未還手。23時03分10秒,唐某友與被害人羅某某到達現場,雙方開始爭論,羅某某先行抓住那個程某的衣領并把程某拖打馬路中間,此后雙方互相扭打。23時03分46秒,羅某某與程某一同倒地,程某持刀刺向羅某某,捅傷羅某某左膝蓋、臀部。經鑒定,羅某某左臀部及左膝關節刀刺傷致左坐骨神經損害,經治療五個月后,現左下肢運動功能嚴重受損,屬重傷,五級傷殘。
另查明,原告人羅某某被打傷后,住院治療189天,共花費醫藥費100550元。羅某某生育兩個兒子,長子李某節(1999年3月12日出生)、次子李某彬(2002年2月17日出生,一級殘疾);羅某某父親羅某木(1949年5月24日出生)、母親方某蘭(1950年9月19日出生),羅某木、方某蘭共生育四個子女。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及原告人提交的并經法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被告人程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3年1月17日晚,周某香、“玉米”與唐某波發生沖突后,因害怕報復,他到馬尾區羅建村口旁一超市購買了一把水果刀及兩把剪刀,將水果刀隨身攜帶,兩把剪刀分發給周某香和“玉米”。當晚23時許,有個高個子過來問他有沒有動手打人,他回答說沒有,周某香也說沒有,還跟對方理論。接著問他的那個高個男子就開始動手推搡他,之后他們就扭打起來。對方多人對他實施毆打,他被推了一下,便與對方其中一人一起摔倒地(當時他壓在那個人的身上),對方另外幾人踢他幾腳,他爬起來想跑,這時發現手上的水果刀只剩下刀柄了,手也被劃破,手上都是血。在原地,他又被對方幾個人打倒在地,再次掙脫站起來后,才跑掉。
二、被害人羅某某陳述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月17日晚10時45分左右,唐某友打電話給他,說侄兒被人打了,叫他一起過去看一下。然后他與唐某友、劉洋三人一起坐摩托車抵達現場。他們靠近時,唐某友的侄兒就指著對方的一個男子對他們說“就是他打我的”。唐某友就朝那個男子沖過去?刺颇秤褯_過去,他也沖過去,搶在唐某友之前抓住那個男子的衣領并把他拖打馬路中間,此后雙方互相扭打,他打那個男子幾下,那個男子也不斷反抗;ハ嗯ご驇紫潞,他發現其被刀刺中了,就喊:“他身上有刀”,接著,被人送到馬江醫院搶救,后又轉到福州市第二醫院治療。
三、證人證言
1、證人唐某波證言,證實:2013年1月17日晚10時多,他獨自一人在羅建村口對面路的邊上吃花生,來了4個男子在離他三四米遠的地方拉尿。不知怎么回事,他們中其中一個過來打他,接著另外3人也過來打他,持續約2分鐘,接著他們4人在羅建村口燒烤攤上吃燒烤。他掏出手機打電話給叔叔唐某友。幾分鐘后,李某和一個男子從羅建村下來。李某就上前質問他們為何打唐某波,他們沒有承認。李某很火就用手推他們。這時羅某某坐摩托車過來,羅某某一過來,就質問對方為何打人,對方4人還在狡辯。羅某某很火,就推了他們。過了一兩分鐘,唐某友和另外男子到達現場,他們一過來,就把對方圍住。羅某某和對方其中一人抱在一起摔在地上,唐某友就過去拉那個男的。那個男的掙脫逃跑了,羅某某躺在地上就沒有起來,身上都是血。他們就把羅某某送到馬江醫院,車上,他們發現羅某某屁股上插把刀。
2、證人唐某友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月17日晚10時多,其侄兒唐某波打電話給他說其在羅建村口被三、四個人打了,叫其過去看一下。其打電話給李某和羅某某,叫他們一起過去看一下。其和羅某某到達現場時,李某和另外兩個朋友已經到達現場。看到他們到來,唐某波就指著一個男的說“就是他打我的”。羅某某就沖過去,旁邊有個男子要攔,都沒有攔住,結果羅某某和對方抱在一起,對方就掏出刀捅了羅某某。羅某某也發現對方有刀,就喊道“他身上有刀”。其就看見羅某某身上被捅得都是血,便掰開那個人的手,但沒有發現手上有刀,仔細看了一下,才發現刀已經捅到羅某某的屁股里面了。他們把羅某某送到馬江醫院,醫生從羅某某屁股上取出水果刀。
3、證人周某香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3年1月17日晚8時多,其與“七七”、“玉米”、“土炮”(即被告人程某)四人到福州市馬尾區沿山路某菜館吃飯喝酒。吃完后,四人又一起到羅建村口大排檔吃燒烤。剛坐下,“玉米”“土炮”就跑到對面公交站牌下面撒尿。他在點菜時,看見“玉米”、“土炮”和一個不認識的小子發生沖突,就和“七七”一起過去看看是怎么回事。過去時,“玉米”“土炮”已經推搡那小子,他和“七七”也一起參與推了那小子幾下,之后,他們四人回燒烤攤。沒吃幾口,“土炮”跑到羅建村口超市買了兩把剪刀、一把水果刀,回來后,一把剪刀給他,另一把剪刀給“玉米”,水果刀留著自用。過了大約半個小時,來了七、八人,其中一人把“土炮”拉出去,接著又過來幾人把“玉米”拉出去,他看到“玉米”、“土炮”和對方打起來,這時他也被對方其中一人按倒在地上,掙脫后,躲起來,然后打“110”。過十分鐘,他感覺清醒一些后,看到地上有攤血。因擔心“七七”受傷,就跑到馬江醫院查看,被警察抓獲。
4、證人歐某俤證言,證實:其在馬尾區羅建村口開個超市,昨晚(2013年1月17日)11時左右,有個男子進來買了水果刀和剪刀,今天才知道他們是用來打架的,因此主動向公安機關說明情況。
四、物證,物證登記表、提取痕跡,證實:現場遺留的刀柄及馬江醫院提取的插在羅某某身上的刀片是被告人程某作案兇器。
五、現場監控視頻證實:2013年1月17日22:54:23,周某香與程某從羅建村口超市方向出來,在燒烤攤處與另外兩名男子(即“七七”、“玉米”)一同進入燒烤攤;22:57:39,程某離開燒烤攤走向羅建村口超市;22:59:51,程某從羅建村口超市方向回燒烤攤,并遞給周某香一把剪刀;23:00:14,李某從羅建村口出來,與唐某波交談后到燒烤攤前與周某香等人爭論;23:01:49,李某上前打程某,程某右手持刀,刀尖朝后,沒有還手;23:03:10,羅某某、唐某友到達現場,羅某某沖向對方,雙方開始爭論;23:03:43,雙方開始打架,羅某某與一男子開始扭打;23:03:46,羅某某與程某一同倒地,程某持刀刺向羅某某。
六、鑒定意見
1、福州市某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羅某某的損傷程度屬重傷。
2、福建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證實:被害人羅某某因外傷致左髕腱開放性斷裂并膝關節損傷,左臀部刀刺傷并左坐骨神經損傷,肌電圖示左側脛神經、腓總神經嚴重損害。經治療與康復,羅某某左髖關節活動受限,左膝關節屈伸活動達不到0-90度,左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左足全肌癱,肌力0級。綜合評定羅某某損傷構成五級傷殘。
七、被告人程某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馬尾區人民法院(2011)馬刑初字第52號刑事判決書復印件、釋放證明及現場勘驗、檢查、辨認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證實:程某刺傷羅某某地點、程某身份確認、到案經過及犯罪前科等。
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證實此案爭執系程某等人先行推搡唐某波引起,程某見唐某波叫人支援后,到超市購買水果刀及剪刀,羅某某接唐某波叔叔唐某友電話后到達現場,并先行動手毆打程某,程某在此后爭執過程中持刀將羅某某刺傷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因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程某持刀傷人,致被害人五級傷殘,酌情增加刑罰量。本案爭執是由程某等人先行動手推搡唐某波引起,程某見唐某波叫人支援后,到超市購買水果刀及剪刀,并在此后爭執過程中持刀刺傷唐某波叫來的增援人員羅某某,因此,程某持刀刺傷羅某某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中“正在進行的不法傷害”的構成要件,不屬于防衛過當,故其關于受到被害人及其朋友毆打后,被迫還擊,屬防衛過當的辯解,不予采信。但由于羅某某先行動手毆打程某,存在過錯,對程某酌情從輕處罰。羅某某辯護人提出的關于本案偵查機關辦案程序嚴重違法,指控被告人涉嫌故意傷害罪的證據大部分應予排除及指控被告人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無法形成證據鏈,無法證明羅某某左膝蓋的傷是被告人傷害,應作出無罪判決的辯護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程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羅某某造成經濟損失,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羅某某主張的醫療費100550元(依據醫藥費發票)、誤工費27011元(建筑業標準每年44814元÷365天×220天),護理費22680元(每天120元×住院天數18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5670元(每天30元×住院天數189天),營養費5670元(每天120元×住院天數189天),交通費3000元(酌情決定),鑒定費650元(依據鑒定費發票),殘疾輔助裝置2560元(依據殘疾器具購買收據),殘疾賠償金134210元(農村標準每年11184.2元×20年×60%),被撫養人生活費94146元(農村標準每年8151.2元×60%,長子李弘節3年,次子李弘彬20年,夫妻2人分擔;父親羅代木15年,母親方玉蘭16年,4個子女分擔),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羅某某要求程某賠償精神損失費20000元,與法無據,不予支持。綜上,程某應賠償羅某某經濟損失39614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賠償原告人羅某某醫療費100550元、誤工費27011元、護理費22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70元、營養費5670元、交通費3000元、鑒定費650元,殘疾輔助裝置2560元、殘疾賠償金13421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4146元,共計39614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人羅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游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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