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73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馬刑初字第173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0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7月8日,被害人陳某成駕駛閩AVY5XX面包車在福州市馬尾區凱龍城市廣場愛音堡自助KTV門口等候載客。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和朋友陳某彬、陳某文等人從愛音堡自助KTV出來,陳某彬與陳某成商談車費,陳某成認為陳某彬開價太低,欲叫其他司機送陳某彬等人。此時,陳某某沖上前用拳頭擊打陳某成面部,陳某成被打后不欲與陳某某發生沖突,走到車輛后方。陳某某又沖過去繼續擊打陳某成臉部,將陳某成打倒在地,隨后,陳某某逃離現場。
案發后,被害人陳某成的傷情經鑒定屬輕傷二級。2014年8月8日,被告人陳某某抓獲歸案,同月11日,雙方在福州市馬尾區馬尾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下,達成和解協議,陳某某賠償陳某成人民幣10000元,陳某成對陳某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勘驗辨認筆錄及陳某某戶籍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刑事諒解書等書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陳某某當庭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諒解,可以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害人陳某成駕駛閩AVY5XX面包車在福州市馬尾區凱龍城市廣場愛音堡自助KTV門口等候載客。凌晨1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和朋友陳某彬、陳某文等人從愛音堡自助KTV出來,陳某彬與被害人陳某成商談車費,陳某成認為陳某彬開價太低,欲叫其他司機送陳某彬等人。陳某某見狀沖上前用拳頭擊打陳某成面部,陳某成被打后不欲與陳某某發生沖突,走到車輛后方。陳某某又沖過去繼續擊打陳某成臉部,將陳某成打倒在地,隨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陳某成外傷致雙側鼻骨多發骨折,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陳某某于2014年8月8日被公安機關抓獲。同年8月11日,其親屬與被害人陳某成在福州市馬尾區馬尾鎮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下,達成和解協議,并按協議向陳某成支付賠償款10000元,取得諒解。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一、書證,公安機關出具的被告人陳某某的戶籍證明、到案經過、人民調解協議書、收條、刑事諒解書等,證實:陳長仁自然情況、抓獲經過及已按協議向被害人支付賠償款10000元并取得諒解。
二、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文證言,證實:他是被告人陳某某的朋友,201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他們責任從福州市馬尾區愛音堡自助KTV喝完酒出來,他與陳某彬和被害人商談車費,被害人認為陳某彬開價太低,欲叫其他司機送陳某彬他們。陳某某聽了很生氣,上前用拳頭擊打被害人面部,被害人被打后不欲與陳某某發生沖突,走到車輛后方。陳某某又沖過去繼續擊打陳某成臉部,將陳某成打倒在地,隨后,逃離現場。
2、證人陳某彬證言,證實:他是陳某某朋友,201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他們從福州市馬尾區愛音堡自助KTV喝完酒出來,他和司機商談車費,被害人認為他開價太低,欲叫其他司機送他們。陳某某當時聽了很生氣,就過去打了那個司機眼部幾拳,被害人被打后對陳某某說:“你今天喝酒喝多了,就算了”,并走到車輛后方。陳某某又沖過去繼續擊打陳某成臉部,將陳某成打倒在地,隨后逃離現場。
三、被害人陳某成陳述和辯認筆錄,證實:2014年7月8日1時許,他將面包車(閩AVY5XX)停放在馬尾愛音堡自助KTV門口等客人時,一個年輕人上來問價,他認為對方開價太低,欲叫其他司機送這幾個客人。陳某某即沖上前,打了他眼部兩拳,準備打第三拳時被他抓住雙手。他抓住陳某某的手后,對陳某某說:“你今天喝酒喝多了,就算了”,并走到車輛后方。陳某某又沖過去繼續擊打他的臉部,將他打倒在地,隨后逃離現場。
四、被告人陳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2014年7月8日凌晨1時許,他和陳某彬等人從福州市馬尾區愛音堡自助KTV喝完酒出來,陳佳彬和被害人談車費,他認為被害人出價太高就上去打了被害人面部兩拳,被害人被打后走到車輛后方,他又沖上前繼續擊打被害人。由于喝酒喝多了,他記不清打被害人身上哪個部位,后來陳某彬等人把他送回家。
五、鑒定結論,福州市某研究所出具的臨床法醫學檢驗鑒定書,證實被害人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六、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證實陳某某打傷陳某成的地點。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陳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陳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決定對陳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林 彬
人民陪審員 連 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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