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馬刑初字第162號
——福建省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馬刑初字第162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戶籍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縣,現暫住福州市馬尾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取保候審。
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以馬檢公訴刑訴(2014)10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馬尾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蘭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滕某某與一老鄉在其位于馬尾朏頭村的暫住處內吃飯,其間開了一瓶500ML裝的“老村長”白酒,后其老鄉先行離開,滕某某獨自喝酒至23時許,約喝了半斤左右的白酒。2014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滕某某無證駕車牌號為閩AF8350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去馬江醫院看病,當車行經馬尾造船廠時被設卡檢查的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測試,滕某某酒精測試值為219mg/100ml。經鑒定,滕某某血樣乙醇含量為223.99mg/100ml。
就以上指控,公訴機關在法庭上宣讀和出示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和辯解、鑒定意見、書證及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滕某某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醉酒且無證駕車,經鑒定血液乙醇含量為223.99MG/100ML,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滕某某與一老鄉在其位于馬尾朏頭村的暫住處內吃飯,其間開了一瓶500ML裝的“老村長”白酒。次日上午11時許,滕某某無證駕駛車牌號為閩AF8350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去馬江醫院看病,當車行經馬尾造船廠時被設卡檢查的民警查獲。經現場酒精測試,滕某某酒精測試值為219mg/100ml。經鑒定,滕某某血樣乙醇含量為223.99mg/100ml。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滕某某供述和辯解,證實其患有尿路感染及骨和關節痛疼等疾病,2014年6月30日晚,與一老鄉一起喝一瓶500ML裝的“老村長”白酒,次日上午11時許,無證駕駛著車牌號為閩AF8350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去馬江醫院看病,路上被抓獲。
2、福建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證實滕某某酒后駕車,經檢測,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3.99mg/100ml。
3、書證,福州市馬尾區公安局出具的抓獲經過、告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戶籍證明、駕駛證情況查詢等,證實滕某某身份、抓獲經過、屬無證駕車、公安機關取證合法等事實。
4、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證實公安機關查獲滕某某酒后駕車現場情況。
上述證據均經法庭舉證、質證,且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本案定案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滕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上,滕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輛,且血液酒精含量達223.99mg/100ml,應從重處罰。滕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上述量刑情節,決定對滕某某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二千元,余下三千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 勇
人民陪審員 黃榮輝
人民陪審員 王家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吳曉端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