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嵐刑初字第17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2-9)
(2015)嵐刑初字第17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漢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文化,經商,戶籍地平潭縣,住所地平潭縣。2011年7月28日因賭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賭博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愛萍,福建福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訴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辯護人高愛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在平潭縣潭城鎮“東方百合酒店”8901房間內查獲被告人倪某某等賭博人員,并查獲倪某某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凈重17.48克。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向法庭出示證人證言及辨認筆錄,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收繳物品清單,鑒定意見,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查獲毒品照片,抓獲經過,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17.48克,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鑒于被告人倪某某雖未自動投案,但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在有期徒刑九個月至一年三個月的幅度內處刑,并處相應罰金。
被告人倪某某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高愛萍提出,倪某某系初犯、偶犯,因法制觀念淡薄而觸犯法律,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建議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凌晨,平潭縣公安局民警在平潭縣潭城鎮“東方百合酒店”8901房間內抓獲被告人倪某某等參與賭博人員,并從倪某某處查獲到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體(冰毒)凈重16.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劑(俗稱“麻果”)的紅色藥丸凈重約0.78克。經鑒定,上述白色晶體和紅色藥丸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30日凌晨,公安民警到他們入住的平潭縣“東方百合酒店”8901房間,倪某某見狀跑到衛生間,后民警在衛生間馬桶的水箱內查獲一盒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倪某某當場承認是他攜帶的物品。
2、證人周某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實2014年4月30日凌晨,他在平潭縣“東方百合酒店”8901房間旁觀賭博。公安民警到場抓獲賭博人員時,在衛生間的馬桶內搜到一包“冰毒”。經辨認相片,確認倪某某在場參與賭博。
3、證人林某的證言,證實2014年4月27日晚上,他與倪某某在平潭縣潭城鎮“馨竹酒店”509房間。
4、平潭縣公安局嵐公證保決字(2014)00061號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嵐公(收)字(2014)00346號收繳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在現場查獲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16.84克、疑似“麻果”的紅色藥丸約0.78克。
5、福建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閩公鑒(2014)312號《檢驗報告》,證實查獲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體和疑似“麻果”的紅色藥丸取樣送檢,經檢驗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6、福建省毒品實物繳交收據,證實公安機關將送檢后余下的甲基苯丙胺凈重17.1克予以沒收。
7、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現場查獲毒品的位置。
8、平潭縣公安局嵐公決字(2011)第00821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嵐公(城關)行罰決字(2014)0029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2011年7月28日倪某某因賭博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二千元、2014年4月30日因吸毒和賭博被治安拘留二十日并處罰款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9、抓獲經過,證實倪某某被抓獲經過。
10、被告人倪某某供述,2014年4月27日,他在朋友林某入住的平潭縣“馨竹酒店”509房間玩時,打電話向“阿鼻”以3000元的價格購買一袋20克左右的“冰毒”和幾粒“麻果”,后他把毒品裝入“清熱暗瘡膠囊”盒子里,并放在隨身攜帶的手提包。2014年4月29日晚上,他攜帶裝有上述毒品的手提包到平潭縣“東方百合酒店”8901房間參與賭博,公安民警到場,他將毒品放入衛生間馬桶的水箱時被查獲。
本院認為,被告人倪某某違反毒品管理法規,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7.48克,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認罪態度好,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支持,辯護人建議對倪某某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亦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罰金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衛國
人民陪審員 吳誠珍
人民陪審員 薛玉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閆俊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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