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嵐刑初字第125號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4-10-17)
(2014)嵐刑初字第12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漢族,1971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文化,水電工,住平潭縣。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平潭縣人民檢察院變更為取保候審,同年6月13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2014年10月16日本院決定逮捕,同月17日由平潭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平潭縣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甲,女,漢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縣,小學文化,農民,住平潭縣。因涉嫌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平潭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變更為取保候審。2014年6月13日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平潭縣人民檢察院以嵐檢公刑訴(2014)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潭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蔣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甲在平潭縣潭城鎮中埔莊租用一房屋作為豆芽作坊生產、銷售綠豆芽。在制發豆芽過程中,陳某甲、林某甲添加了AB粉等物質。2013年11月10日,平潭縣公安局民警在作坊內發現含有6-芐基腺嘌呤、赤霉素等有毒、有害物質及含有6-芐基腺嘌呤超過0.02mg/kg標準限值的部分半成品綠豆芽。
公訴機關就起訴指控的事實向法庭出示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扣押清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甲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陳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對林某甲在拘役三個月至四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均可以適用緩刑,并處罰金,并禁止二人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工作。
被告人陳某甲辯解,2013年五六月他才開始在制發豆芽過程中添加AB粉等物質。
被告人林某甲辯解,2013年10月她才知道陳某甲在制發豆芽過程中添加AB粉等物質。
經審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甲夫妻二人在平潭縣潭城鎮中埔莊租用一房屋作為豆芽作坊,生產、銷售綠豆芽。陳某甲主要負責生產,林某甲從中幫忙及銷售。2013年間,陳某甲、林某甲得知在制發豆芽過程中添加AB粉可以抑制豆芽根的生長,利于調節豆芽生產周期、提高豆芽產量,便開始在制發豆芽過程中添加了AB粉等物質。2013年11月10日,平潭縣公安局民警在作坊內查獲含有6-芐基腺嘌呤90.5%(標準限值為0.1%)的無根豆芽調節劑(A粉),以及各批次的綠豆芽35缸,其中部分半成品綠豆芽含有6-芐基腺嘌呤0.05mg/kg、0.3mg/kg(均超過0.02mg/kg標準限值)、赤霉素0.2mg/kg(檢測標準限值為0.2mg/kg)。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翁某某的證言,證實陳某甲和林某甲夫妻在平潭縣潭城鎮中埔莊向“中埔老人會”租用房間用于生產綠豆芽,時間有兩年多,他們生產的綠豆芽在平潭縣農貿市場的馬路邊擺攤銷售。
2、證人林某乙的證言,證實他在“中埔老人會”工作。2011年,他經手將“老人會”的一間房屋出租給陳某甲制作綠豆芽,陳某甲的妻子林某甲在平潭縣農貿市場門口的馬路邊擺攤銷售綠豆芽,他經常向林某甲購買綠豆芽,每斤價格1元。
3、證人陳某乙的證言,證實陳某甲、林某甲夫妻在平潭縣潭城鎮中埔莊向“中埔老人會”租房子經營豆芽作坊兩年多,林某甲在平潭縣農貿市場門口擺攤銷售,他平時在攤位上或在作坊里購買豆芽。
4、平潭縣公安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證實公安機關在陳某甲、林某甲的豆芽作坊扣押到綠豆芽半成品35缸、A粉(無根豆芽調節劑)3包、疑似AB粉混合溶液8瓶、疑似白酒1瓶、疑似稀鹽酸1瓶、疑似酒精1罐、疑似防腐劑1罐、疑似AB粉混合物1罐。
5、提取送檢物質照片、福建省產品質量檢驗研究院測試報告,證實陳某甲、林某甲被扣押的綠豆芽半成品、疑似AB粉混合物、疑似AB粉混合液、無根豆芽調節劑(A粉)的檢測情況。
6、現場圖、現場照片,證實案發現場情況。
7、到案經過,證實陳某甲、林某甲到案情況。
8、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甲對上述事實供認不諱。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林某甲在生產豆芽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添加劑,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均予以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較小,有悔罪表現,予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部分予以采納。被告人陳某甲因本案先行被羈押的6個月零21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之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禁止被告人林某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食品生產、加工工作。
四、扣押在平潭縣公安局的A粉(無根豆芽調節劑)3包、疑似AB粉混合溶液8瓶、疑似白酒1瓶、疑似稀鹽酸1瓶、疑似酒精1罐、疑似防腐劑1罐、疑似AB粉混合物1罐,依法予以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衛國
人民陪審員 薛由佳
人民陪審員 高誠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海澤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