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倉刑初字第276號
——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2015-4-3)
(2015)倉刑初字第276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閩侯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福建省閩侯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倉山分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倉檢訴刑訴(2015)2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4年8月16日1時許,被告人林某某飲酒后駕駛長安鈴木牌小型汽車途經福州市倉山區南二環福灣路口輔道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經鑒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06.63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林某某向本院繳交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偵破經過、機動車駕駛證、車輛查詢信息、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告人林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罪行,積極繳交罰金,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文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記員 周雪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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