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10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1-6)
(2015)羅刑初字第10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羅源縣松山鎮選嶼村巽嶼194號。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林冰慧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日16時1分許,被告人林某某酒后無證駕駛閩AFU11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羅源縣松山鎮戰備路4K+320M路段時,遇對向駛來的由朱某某駕駛的閩J22732號重型自卸貨車時操作不當,致使二輪摩托車側翻碰撞路邊水泥墻,造成其本人受傷及閩AFU119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羅源縣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林某某血樣。經福建正中司法鑒定所檢測,被告人林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02.4mg/100m1血,已達醉酒標準。
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與朱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朱某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閩正中司鑒所(2014)毒檢字第41、42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辯解,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無證醉酒駕駛,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200mg/100ml,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節,且已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邱瑞鑭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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