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34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2-11)
(2015)羅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3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畬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羅源縣霍口畬族鄉川邊村壩頭2號。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9日5時25分許,被告人雷某某無證駕駛一輛二輪燃油助力車,途經羅源縣婦幼保健院門口路段時,與在前方行走的行人黃某一的身體發生刮碰,造成黃某一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經羅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雷某某應負本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黃某一不負本事故責任。
另查,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雷某某主動到羅源縣公安局交通
管理大隊接受處理。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雷某某父親雷某二與被害人黃某一家屬達成交通事故賠償協議,賠償被害人家屬各項損失費共計人民幣10.5萬元,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二的證言,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信息,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法醫病理司法鑒定意見書、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事故車輛痕跡鑒定意見書,羅源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賠償調解材料、經濟賠償憑證、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負本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無證駕駛機動車,應從重處罰;其案發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能通過家屬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濟損失,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量刑情節,對被告人雷某某從輕處罰,根據羅源縣司法局調查評估意見書,其具備適用社區矯正的內外部條件,可以實行社區矯正,故依法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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