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36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2-5)
(2015)羅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于云南省鹽津縣,漢族,小學文化,工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鹽津縣浪茨林社13號。2015年1月15日因本案無證駕駛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刑事拘留。現羈押于羅源縣看守所。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立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月15日0時5分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牌二輪燃油助力車,途經羅源縣西蘭鄉143縣道6KM+500M路段時,車輛碰撞到道路旁山體,造成無牌二輪燃油助力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羅源縣公安局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樣。經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檢測,被告人王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99.90mg/100m1血,已達醉酒標準。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血樣提取登記表,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福建南方司鑒中心(2015)醇檢字第109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福建南方司鑒中心(2015)車檢字第134號車輛安全技術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辯解,戶籍證明、駕駛證查詢情況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無證醉酒駕駛,應從重處罰,但鑒于其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節,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曾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根據一事不再罰原則,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邱瑞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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