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22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1-16)
(2015)羅刑初字第22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1980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漢族,初中文化,廚師,戶籍地福建省羅源縣起步鎮起步村后里巷26號,現住福建省羅源縣鳳山鎮永同信2號201單元。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鄭立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柯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21日0時20分許,被告人柯某酒后駕駛無牌二輪燃油助力車,途經羅源縣松山鎮江濱南路海濱人民法庭路段時,車輛碰撞前方擺放道路中的警示牌,造成車輛和警示牌局部損壞。事發后,經依法提取被告人柯某血樣并送檢,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31.5mg/100ml血,已達醉酒標準。同年12月4日,被告人柯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柯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羅源縣公安局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駕駛證記錄及車輛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違法處罰憑證,福建正中司法鑒定所(2014)毒檢字第47號乙醇含量司法檢驗報告書,抓獲經過說明,被告人柯某的供述及戶籍證明、違法記錄查詢單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柯某無視國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柯某能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并積極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孝逸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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