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羅刑初字第14號
——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羅刑初字第1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羅源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羅源縣,畬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福建省羅源縣松山鎮竹里村竹里39號。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羅源縣人民檢察院以羅檢公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羅源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胡小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1月12日20時40分許,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駕駛閩AFN843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途經104國道羅源縣煙廠門口路段,因操作不當車輛失控側翻,造成雷某某本人受傷及車輛局部損壞。事發后民警依法提取被告人雷某某血樣并送檢,經鑒定,事發時其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14.8mg/100ml血,已達醉酒標準。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雷某某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雷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人雷某某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駕駛證信息和違法人員記錄查詢單,福建正中司法鑒定所乙醇含量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抓獲經過,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及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雷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血樣中酒精含量超200mg/100m1,應從重處罰;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認定為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量刑情節,考慮其因醉駕自己受傷較重,且能繳納罰金,有悔罪表現,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黃 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辛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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