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晉刑初字第203號
——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2015-4-3)
(2015)晉刑初字第203號
公訴機關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固定職業,住福建省福州市晉安區。因犯搶劫罪于1996年9月10日被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晉檢訴刑訴(2015)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長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福州市晉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19時許,被告人原某某雇傭“阿炮”等人(另案處理)持砍刀、鋼管等兇器在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滿洋路三盛中央公園泰禾集團大樓內的麻將館將被害人荊某某、郭某某打傷。經法醫鑒定,兩名被害人的損傷均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原某某親屬與兩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協議,兩名被害人對被告人原某某表示諒解。
為證實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如下證據:1、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調解協議、諒解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情況說明等書證;2、證人張某某的證言;3、被害人荊某某、郭某某的陳述;4、被告人原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1217號、1223號法醫學檢驗鑒定書;6、現場勘查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原某某雇傭他人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二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原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表示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9時許,被告人原某某因瑣事雇傭“阿炮”等人(另案處理)持砍刀、鋼管等兇器在福州市晉安區新店鎮滿洋路三盛中央公園泰禾集團大樓內的麻將館里將被害人荊某某、郭某某打傷,造成被害人荊某某外傷致左側額頂骨骨折,被害人郭某某外傷致左側眼眶內側壁骨折、左側鼻骨及左側上頜骨額突骨折。經法醫鑒定,被害人荊某某、郭某某的損傷均為輕傷二級。案發后,被告人原某某家屬與被害人荊某某、郭某某達成調解協議,賠償被害人荊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00元,賠償被害人郭某某各項經濟損失109000元,以上共計人民幣309000元,被害人荊某某、郭某某對被告人原某某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原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抓獲經過、調解協議、諒解書、前科刑事判決書、鑒定意見通知書、情況說明、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害人荊某某、郭某某的陳述、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和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臨字(2014)1217號、1223號法醫學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原某某雇傭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二人三處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原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原某某家屬已主動賠償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09000元,又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故酌情對被告人原某某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 潔
人民陪審員 賴丹玲
人民陪審員 林秀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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