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54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3-30)
(2015)樟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某,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永泰縣。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經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永泰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名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盧某某在租住處容留吸毒人員檀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盧某某在租住處容留吸毒人員檀某乙、檀某丙、張某某、檀某丁、“阿胖弟”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盧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檀某甲、檀某乙、檀某丙、張某某、張某的證言;現場辨認筆錄、指認現場照片、檢測樣本提取筆錄、現場檢測報告書、尿液檢查現場照片、租賃合同、永泰縣公安局情況說明、永泰縣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照片;戶籍證明、到案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盧某某歸案后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盧某某判處七個月以上一年一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盧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盧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罰金限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鄢行暖
人民陪審員 張 瓊
人民陪審員 王德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鄭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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