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26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2-12)
(2015)樟刑初字第26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高中文化,中共黨員,住永泰縣。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由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永泰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經福州市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同日由永泰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辯護人徐承輝,永泰縣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芳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及其辯護人徐承輝、證人陳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陳某甲作為永泰縣葛嶺鎮溪洋村報賬員,利用協助葛嶺鎮政府開展溪洋村低保戶申請及發放低保款的職務便利,私自將葛嶺鎮溪洋村戶主為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謝某甲、汪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朱某甲、黃某某等10戶共計19名低保戶的低?畲嬲劭哿舨挥璋l放,并將上述19名低保戶的春節慰問金及低保補助款共計人民幣4.6萬元予以截留侵吞,用于個人開支。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相應的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隱瞞、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并當庭自愿認罪;但辯解稱其對截留侵吞的4.6萬元贓款于2014年3、4月間已退還了19名低保戶;其是先被紀委帶走,之后帶到檢察院,其是自動投案自首,請求從輕處罰。其辯護人徐承輝的辯護意見認為:一、本案涉案款項已不具備刑法規定的“公共財物”的性質,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公訴機關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構成貪污罪,顯屬缺乏事實依據。二、被告人陳某甲在案發之前,已將全部截留的款項返還給溪洋村的低保戶,沒有造成低保戶的實際經濟損失。三、被告人陳某甲有悔過行為,對自己所犯的錯誤表示深刻的后悔。綜上,被告人陳某甲在本案中不應構成貪污罪。
經審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期間,被告人陳某甲作為永泰縣葛嶺鎮溪洋村報賬員,利用協助葛嶺鎮政府開展溪洋村低保戶申請及發放低保款的職務便利,私自將葛嶺鎮溪洋村戶主為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謝某甲、汪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朱某甲、黃某某等10戶共計19名低保戶的低保款存折扣留不予發放,并將上述19名低保戶的春節慰問金及低保補助款共計人民幣4.6萬元予以截留侵吞,用于個人開支。
另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陳某甲已將截留侵吞低保戶的春節慰問金及低保補助款共計人民幣4.6萬元發還給溪洋村19名低保戶。同時還查明2014年5月間,葛嶺鎮紀委根據群眾舉報對被告人陳某甲作為該鎮溪洋村報賬員的有關問題進行初核,之后縣紀委介入調查。2014年8月15日,葛嶺鎮黨政辦通知被告人陳某甲到鎮政府說明有關情況;同年8月16日縣紀委根據所掌握到的證據按要求將被告人陳某甲帶到位于縣武裝部的紀委談話點進行談話了解,并要求其如實向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2014年8月17日,永泰縣人民檢察院通知被告人陳某甲到該院接受詢問。經詢問,被告人陳某甲供述其利用協助葛嶺鎮政府開展溪洋村低保戶申請及發放低?畹穆殑毡憷,私自將葛嶺鎮溪洋村戶主為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謝某甲、汪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朱某甲、黃某某等10戶共計19名低保戶的低?畲嬲劭哿舨挥璋l放,并將上述19名低保戶的春節慰問金及低保補助款共計人民幣4.6萬元予以侵吞的事實。被告人陳某甲歸案后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證人陳某乙、劉某某、謝某甲、陳某戊、謝某乙、邱某某、陳某丙、薛某某、汪某丙、朱某乙、黃某某等證人證言;永泰縣葛嶺鎮人民政府關于陳某甲的任職情況證明、中共永泰縣葛嶺鎮委員會關于汪某丁等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謝某甲、汪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朱某甲等溪洋村低保戶補助款賬戶的信用社存取款明細、2004年至2013年發放清單、2008年至2014年低?畎l放花名冊及領款收據、委托書、2004年至2014年葛嶺鎮溪洋村低保花名冊、葛嶺鎮人民政府民政辦出具的證明、2010年至2014年葛嶺鎮溪洋村低保戶春節慰問費發放明細表、永泰縣民政局關于《2010年至2014年省、市民政部門下發永泰縣困難群眾春節慰問費情況》、永泰縣政府、永泰縣民政局、永泰縣葛嶺鎮政府有關農村低保對象和五保戶對象管理工作、補助標準的文件,永泰縣扶貧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關于下達2011年農村扶貧濟困項目補助資金的函》、2011-2013年貧困戶資金發放名冊、永泰縣民政局出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葛嶺鎮溪洋村農村低保資金發放明細表》、中共永泰縣紀委《關于葛嶺鎮溪洋村報賬員陳某甲到案情況說明的函》、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采取隱瞞、截留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提出其對截留侵吞4.6萬元贓款已于2014年3、4月間全部退還給了19名低保戶;其是先被紀委帶走,之后帶到檢察院,其是自動投案自首的,請求從輕處罰的辯解意見,經查,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證人劉某某、謝某甲、陳某戊、謝某乙、邱某某、陳某丙、薛某某、汪某丙、朱某乙、黃某某等證人證言;2004年至2013年發放清單、2008年至2014年低?畎l放花名冊及領款收據、委托書、2004年至2014年葛嶺鎮溪洋村低;麅裕2011-2013年貧困戶資金發放名冊、永泰縣民政局出具的《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葛嶺鎮溪洋村農村低保資金發放明細表》、中共永泰縣紀委《關于葛嶺鎮溪洋村報賬員陳某甲到案情況說明的函》、到案經過,證明2014年3月至4月間,被告人陳某甲已將截留侵吞低保戶的春節慰問金及低保補助款共計人民幣4.6萬元發還給溪洋村19名低保戶。同時還證明2014年5月間,葛嶺鎮紀委根據群眾舉報對被告人陳某甲作為該鎮溪洋村報賬員的有關問題進行初核,之后縣紀委介入調查。2014年8月15日,葛嶺鎮黨政辦通知被告人陳某甲到鎮政府說明有關情況。同年8月16日縣紀委根據所掌握到的證據按要求將被告人陳某甲帶到位于縣武裝部的紀委談話點進行談話了解,并要求其如實向組織交代自己的問題。2014年8月17日,永泰縣人民檢察院通知被告人陳某甲到該院接受詢問。經詢問,被告人陳某甲供述其利用協助葛嶺鎮政府開展溪洋村低保戶申請及發放低?畹穆殑毡憷阶詫⒏饚X鎮溪洋村戶主為廖某某、林某某、汪某甲、薛某某、謝某甲、汪某乙、陳某丙、陳某丁、朱某甲、黃某某等10戶共計19名低保戶的低?畲嬲劭哿舨挥璋l放,并將上述19名低保戶的春節慰問金及低保補助款共計人民幣4.6萬元予以侵吞的事實,應視為自動投案,并且到案后其能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條件,應認定為自首,故該辯解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辯護人徐承輝提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不符合貪污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貪污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相悖,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陳某甲能自動投案,并且能自愿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應當認定為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能主動將侵吞的贓款發還給19名低保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陳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鄢行暖
人民陪審員 張 瓊
人民陪審員 鮑茂興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鄭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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