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25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1-20)
(2015)樟刑初字第25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1934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文盲,農民,住福建省永泰縣。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到永泰縣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林刑訴(2014)100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巧鳳、代理檢察員陳樂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3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厝旁的田地里干活時用隨身攜帶的火柴將雜草點燃,打算燒雜積肥。因當時山場風大,引發了霞拔鄉霞拔村長溪山場森林火災。經永泰縣林業局技術鑒定,長溪山場過火面積為61.5畝,其中有林地61.5畝,火燒林木總蓄積量為33.2立方米,經濟損失人民幣3394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支付撲火費用人民幣51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福建省行政事業單位往來結算憑證、提取筆錄、諒解書、情況說明、永泰縣霞拔鄉霞拔村民委員會證明;證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證言;被害人李某丁、李某戊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辯解;永泰縣林業局鑒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火燒山示意圖、現場照片、王某某指認點火工具的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在干農活燒雜草時,不慎引發森林火災,造成公私財產損失,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時已滿七十五周歲,且為過失犯罪,依法應當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歸案后能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能積極支付撲火費,并取得受害方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王某某判處三個月以上四個月以下拘役,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十七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潔
人民陪審員 陳章怡
人民陪審員 郭智進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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