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19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1-21)
(2015)樟刑初字第19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高中文化,農民,住永泰縣。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審,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永泰縣看守所。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4)1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盧名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年前左右,被告人魏某某購買1把鳥銃后放置家中。2014年8月20日11時10分許,被告人魏某某攜帶該鳥銃從家中出發準備前往田地射殺野豬,途經長慶鎮中埔村路段時,被長慶派出所民警查獲并扣押該鳥銃。經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扣押的鳥銃屬于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列舉了相關的證據材料。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槍支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魏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1時許,被告人魏某某從家里攜帶二十幾年前購買來的1支鳥銃,以及彈珠、火藥等,要前往巡查自己田地里的稻谷和番薯有否被野豬吃掉,途經長慶鎮中埔村路段時,被長慶派出所民警當場查獲,并被扣押鳥銃1支、彈珠53粒、火藥30克左右。案發后,經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被扣押的鳥銃屬于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魏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現場照片,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筆錄及照片,到案經過,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證人王某某證言,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槍支檢驗意見書,現場指認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魏某某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魏某某當庭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予以被告人魏某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鑒于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實及上述相關情節,建議對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八個月至一年二個月幅度內處刑的量刑意見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永泰縣公安局的鳥銃1支、彈珠53粒、火藥30克左右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林道標
人民陪審員 張 瓊
人民陪審員 張 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鮑燕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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