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23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樟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甲,男,1947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文盲,農民,住福建省永泰縣。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4)11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芳芳、被告人蘇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蘇某甲于四十年前結婚時從永泰縣蓋洋鄉攜帶其父親蘇某乙(已死亡)的一把鳥銃到永泰縣洑口鄉,將鳥銃放在自家雜物間內,至2014年10月30日被公安民警查獲。經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鑒定,該鳥銃認定為槍支。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受案登記表、扣押清單、永泰縣公安局蓋洋派出所出具的證明;證人陳某某、李某某的證言;被告人蘇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現場筆錄、現場照片、指認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甲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以火藥為動力發射槍彈的非軍用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甲歸案后能當庭自愿認罪,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蘇某甲判處八個月以上一年二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蘇某甲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扣押在案的一支鳥銃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永泰縣公安局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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