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刑初字第8號
——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法院(2015-1-7)
(2015)樟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福建省永泰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甲,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永泰縣。因本案于2014年9月26日被永泰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審。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以樟檢公刑訴(2014)10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福斌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永泰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間,被告人鄭某甲在其經營的手機店后間開設麻將館,并提供麻將、賭桌等工具供他人進行“拔餅”賭博,從中抽頭獲利5000多元。
另查明,被告人鄭某甲于2014年9月26日接到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通知后自動到案接受調查。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鄭某甲主動退出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預繳罰金人民幣10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現場照片,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記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現金繳款單,證人余某某、鄭某乙、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曾某某、張某某的證言,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甲以營利為目的,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他人進行賭博,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鄭某甲犯罪以后,在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通知后自動到案接受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在法庭審理中自愿認罪,并主動退贓、預繳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可予被告人鄭某甲從輕處罰,且符合適用緩刑條件,可予宣告緩刑。公訴機關鑒于被告人鄭某甲的犯罪事實及上述相關情節,建議對被告人鄭某甲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幅度內處刑,并處罰金的量刑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鄭某甲退出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道標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鮑燕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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