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48號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2015-4-3)
(2015)元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2011年6月17日因犯賭博罪被本院判處管制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同年2月10日經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以閩元檢公刑訴(2015)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當月1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嚴素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4年6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害人練某某與林某某等人應邀至三明市三元區某演藝會所至尊廳包間與被告人張某某等人喝酒。期間,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練某某因敬酒問題發生矛盾,被告人張某某用玻璃酒杯砸傷被害人練某某的臉部,致使被害人練某某左臉受傷。2014年11月24日經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練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
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張某某在三明北動車站被福州鐵路公安處三明北站派出所抓獲。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主動賠償被害人練某某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35,000元。被害人練某某出具諒解書表示對被告人張某某予以諒解,并懇請司法機關對被告人張某某予以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沒有異議,并有被告人張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證人林某某、鄧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練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鑒定意見通知書、福州鐵路公安處三明北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張某某歸案情況說明、被害人練某某出具的諒解書、收據、收條及協議書、本院(2011)元刑初字第49號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林某某、鄧某某的證言;被害人練某某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和辯解;三公元刑鑒活字(2014)18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辨認現場照片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故意非法傷害他人身體,造成被害人練某某輕傷一級的后果,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張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案發后,被告人張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練某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且經審前社會調查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對被告人張某某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并宣告緩刑。據此,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量刑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被告人張某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應依法接受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審判員 鄭成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許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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