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54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梅刑初字第54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陸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曾因賭博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6日被逮捕,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余某苛,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個體經營戶。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取保候審。
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公訴刑訴(2015)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陸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區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賴鐘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陸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17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因其父周某甲與被害人劉某某的經濟糾紛發生爭執,伙同被告人陸某某、余某某從三明市梅列區列西某某茶店拳打腳踢被害人劉某某,直至列西佳嘉惠超市附近的十字路口,其中被告人周某某還使用木質小板凳1張砸被害人劉某某。三人行為致被害人劉某某受傷。經鑒定,被害人劉某某因外傷致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顳骨頂部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鼻骨粉碎性,其傷情為輕傷二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陸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故意非法損傷他人身體健康,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陸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經審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屬實。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被列為網上追逃,后于2014年4月19日被廈門鐵路公安處廈門北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廈門北站抓獲;被告人陸某某被列為網上追逃,后于2014年5月29日被福州鐵路公安處三明車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在三明市三元區抓獲;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到三明市公安局列西派出所投案。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屬已代其賠償被害人劉某某全部經濟損失人民幣5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同日,被告人周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在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達成刑事和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陸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洪某某、周某甲、姚某某、丁某某、魏某某的證詞,被害人劉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且有人像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指認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證據保全清單,調取證據決定書、調取清單,三明市第一醫院入院記錄、CT檢查報告單、彩超報告單、出院記錄,關于劉某某損傷的法醫學暫時鑒定、三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明公刑鑒活字(2013)M43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文證審查意見書,戶籍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到案經過證明,情況說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區人民法院(2013)元民初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書,悔過書,協議書,收據、請求撤案申請書、刑事諒解書、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刑事案件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陸某某、周某某、余某某故意非法損傷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陸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在主觀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互相配合具有共同的犯罪行為,是共同犯罪,應對共同參與犯罪的結果負責。三被告人作用、地位相當,故不劃分主從犯。被告人余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某、陸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從輕處罰。本案因民間糾紛引起,被告人周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劉某某全部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并與被害人已達成刑事和解,依法對被告人周某某從寬處罰。綜上,決定對被告人周某某從寬處罰,對被告人陸某某、余某某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陸某某、周某某、余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陸某某、周某某、余某某宣告緩刑。依照《》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陸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偉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韓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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