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43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5-2-16)
(2015)梅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公司職員。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公訴刑訴(2015)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吳佳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21時15分,被告人劉某某酒后駕駛閩某某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梅列區新和路3號日用品店門前處出發,行至梅列區東安花園小區門前路段時,被公安民警查獲。經檢測被告人劉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3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上述指控的事實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黃某某、陳某某的證詞,酒精測試儀記錄、三明市第一醫院血液酒精含量檢驗鑒定報告、臨床生化檢驗報告單,現場調查記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照片,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詳細查詢結果單,基本信息表、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出警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劉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劉某某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楊偉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 韓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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