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34號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法院(2015-1-29)
(2015)梅刑初字第34號
公訴機關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個體司機。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轉取保候審。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決定逮捕,同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辯護人黃海,福建楓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以梅檢公訴刑訴(201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1月27日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賴鐘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黃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6時許,被告人黃某某駕駛閩G××號油罐車經過三明市梅列區某油庫鐵道口路段時,與駕駛三輪車交匯行駛的崔某某因避讓問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中,雙方發生肢體沖突。被告人黃某某朝被害人崔某某面部打了兩拳,擊中被害人崔某某的鼻子,致被害人崔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頜骨骨折。被告人黃某某體表多處受傷。接警后趕到現場的公安民警將被害人崔某某、被告人黃某某送往醫院治療。
經三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崔某某的傷情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黃某某雖經公安民警通知,但未進行傷情鑒定。
另查明,被告人黃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于同年11月10日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崔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被告人黃某某以往的供述,在場的證人黃某某、姜某某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人像辨認筆錄及照片,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傷情照片,病歷資料,到案經過證明,身份信息資料,收條,諒解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2010)梅刑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某曾因犯故意傷害罪被判處刑罰,仍不思悔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再次故意傷害他人,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某在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某賠償了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黃某某犯罪情節較輕,有一定的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其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其適用緩刑。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黃某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歸案后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對被告人黃某某從輕處罰并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他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林倫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韓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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