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71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4-9)
(2015)尤刑初字第71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nóng)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判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3月6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xiàn)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5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6日21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尤溪縣城關鎮(zhèn)“天上人間KTV”喝酒。同日23時許,被告人陳某甲無證駕駛閩GAU597號小型汽車載著陳某乙從城關鎮(zhèn)文苑大廈出發(fā),經(jīng)七五路往埔頭方向行駛,行至埔頭迎賓大道岔路口時駕駛車輛碰撞到路邊護欄,導致車輛與道路護欄受損。次日2時48分,被告人陳某甲在尤溪縣醫(yī)院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jīng)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陳某甲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119.54mg/100ml。
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在事故現(xiàn)場被民警查獲。
另查明,經(jīng)尤溪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陳某甲負本事故全部責任。案發(fā)后,被告人陳某甲已賠償被害單位江蘇安美捷交通設施有限公司護欄賠償款人民幣52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jīng)過、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0)尤少刑初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違法犯罪經(jīng)歷查詢情況表、無證證明、江蘇增值稅普通發(fā)票、賠償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事故現(xiàn)場照片、閩GAU597小型汽車車輛信息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證人陳某乙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376號《關于陳某甲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中聯(lián)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中聯(lián)司鑒字(2014)YX627號《車輛轉向制動燈光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閩中聯(lián)司評字(2014)第095號《車輛損失鑒定評估意見書》、尤溪縣公安局城關派出所第3504262014121700000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jīng)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19.54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有前科,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并負事故全部責任,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陳某甲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積極賠償被害單位經(jīng)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詹學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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