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65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4-13)
(2015)尤刑初字第65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51年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8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尤溪縣坂面鎮古跡村向一個陌生男子購買一支射釘槍改制的槍支、子彈用于打獵。2014年10月29日上午,尤溪縣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在尤溪縣坂面鎮古跡村三鷹木材廠旁邊被告人曾某某的宿舍,查獲其藏放在宿舍的槍支、子彈等物品。2014年10月30日,經三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被告人曾某某所持有的槍支是以火藥為動力的槍支。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曾某某被尤溪縣公安局坂面派出所民警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曾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物證槍支一支(照片);書證戶籍證明、查獲經過、尤溪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證明、扣押清單;鑒定意見三明市公安局物證鑒定所明公刑鑒痕字(2014)107號《槍支、彈藥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曾某某違反國家槍支管理規定,未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擅自持有槍支一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悔罪表現和審前社會調查報告的意見,可以對其適用緩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制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對扣押在案的槍支1支、子彈11發、鋼珠39粒、鉛珠279粒,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韓 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詹大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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