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53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27)
(2015)尤刑初字第53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6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初中,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涉嫌犯非法采礦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7月18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礦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至2011年7、8月間,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礦許可證等合法審批的情況下,擅自在尤溪縣中仙鄉華仙村際頭尾尤嶺岬山上非法開采金礦。被告人李某某使用鎬頭、平板車等工具挖掘礦土,就地堆積后噴灑氰化鈉、活性炭等化學品進行選礦,并用火燒提取黃金。期間,被告人李某某共非法提煉黃金40克,銷售得款8200元。2011年11月,該礦點被尤溪縣公安局查獲。經福建省國土資源廳鑒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開采,造成中仙鄉華仙村際頭尾尤嶺岬金礦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達人民幣17.37萬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動尤溪縣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尤溪縣國土資源局出具的復函、收據等;證人鄭某甲、鄭某乙、鄭某丙、李某甲、謝某甲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照片、福建省國土資源廳閩國土資執礦鑒(2012)14號鑒定結論書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達人民幣17.37萬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非法采礦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5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某違法犯罪所得人民幣8200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林景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吳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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