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48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17)
(2015)尤刑初字第48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6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F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7時許,被告人林某某在尤溪縣坂面鎮蔣坑村的同學家里參加其婚禮,席間被告人林某某喝了一些酒。同日19時許,被告人林某某無證駕駛閩G6N333號二輪摩托車沿省道206線從坂面鎮蔣坑村往坂面鎮方向行駛,行經省道206線14km+900m路段時因酒后頭暈將車駛出路外,造成自己受傷及車輛損壞。同日20時45分,被告人林某某在尤溪縣醫院急診科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林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295.23mg/100ml。同年1月9日,經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林某某負本事故全部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尤溪縣醫院被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無證證明、閩G6N333號二輪摩托車信息表、現場調查記錄、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扣押清單、發還清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人楊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5)醇檢字第26號《關于林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福建中聯司法鑒定所閩中聯司鑒字(2015)YX012號《車輛轉向制動燈光系統性能司法鑒定意見書》、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295.23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
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某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詹學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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