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59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23)
(2015)尤刑初字第59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藍某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區,畬族,小學文化,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5年1月1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月30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藍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浩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藍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9日7時許,被告人藍某某在西城鎮七尺村的家里吃飯時喝了酒。同日8時許,被告人藍某某酒后獨自駕駛閩G3J313號二輪摩托車沿省道往西城紅土地工業園方向行駛,行至金泰線267km+150m路段與被害人張某某駕駛的閩G92692號小轎車發生碰刮,造成被告人藍某某摔倒受傷。同日9時40分,被告人藍某某在尤溪縣西城衛生院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藍某某的全血樣檢出乙醇含量為365.98mg/100ml。2015年1月7日,經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藍某某負本事故同等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藍某某在尤溪縣西城衛生院被民警查獲。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藍某某與被害人張某某就民事賠償已達成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藍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協議書、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閩G3J313二輪摩托車信息表、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血樣照片、現場調查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4)醇檢字第1415號《關于藍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尤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藍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365.98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藍某某血液乙醇含量達到200mg/100ml,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藍某某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藍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罰金應在判決生效后第二日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曉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詹學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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