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58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3-20)
(2015)尤刑初字第58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縣,漢族,文盲,農民,住福建省尤溪縣。因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月28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盧光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2時許,被告人周某某在尤溪縣城關鎮“好日子”酒樓參加婚宴時喝了一些酒。酒席結束后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駕駛閩GJ7898號二輪摩托車由中心路往七五路三角場方向行駛,途經中心路與七五路交叉路口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當日14時20分,被告人周某某在尤溪縣醫院急診科進行血樣提取,該血樣經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檢驗:被告人周某某的全血樣乙醇含量為131.34mg/100ml。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血樣提取委托書、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提取被告人周某某靜脈血樣照片、被告人周某某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被告人周某某接受呼出氣體酒精檢測照片、被告人周某某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等;證人傅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福建行健司法鑒定所閩行健司法鑒定所(2015)醇檢字第51號《關于周某某的血樣乙醇檢驗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經檢驗其血液乙醇含量為131.34mg/100ml,屬醉酒駕駛,破壞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陳岳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員 詹學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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