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刑初字第13號
——福建省尤溪縣人民法院(2015-1-9)
(2015)尤刑初字第13號
公訴機關尤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于貴州省赤水市,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貴州省赤水市。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12月8日被尤溪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5年1月5日經本院決定,同日被尤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尤溪縣看守所。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以尤檢訴刑訴(201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洪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尤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害人陳某甲在尤溪縣城關鎮熹鄰尚府2號工地10層同一工作區因不同工種的做工事宜與張某某(另案處理)發生糾紛并互相扭打,被告人木某某看到后便手持一根鋼管幫助張某某毆打被害人陳某甲,致使被害人陳某甲受傷。2014年3月28日,經尤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鑒定:被害人陳某甲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木某某在尤溪縣城關鎮熹鄰尚府工地被尤溪縣公安局民警抓獲。到案后,被告人木某某賠償被害人陳某甲醫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2萬元,并得到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木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書證戶籍證明、到案經過、尤溪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現場照片、尤溪縣醫院門診病歷、尤溪縣醫院出院記錄單、尤溪縣醫院疾病證明書、證明、違法犯罪經歷查詢情況表、諒解書、收條等;證人張某某、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陳某乙、邱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陳某甲的陳述;鑒定意見尤溪縣公安局物證鑒定室尤公鑒(法)活檢字(2014)4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為目的,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致一人輕傷(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木某某持械毆打他人,應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木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木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林自駒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詹大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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