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24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3-31)
(2015)明刑初字第24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甘肅省天水市秦州區。
被告人侯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測量員,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正定縣。
上列二位被告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明溪縣公安局抓獲,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經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批準,同日由明溪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5)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5年3月18日轉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麗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張某某租下明溪縣雪峰鎮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作為傳銷窩點,并任該窩點主任。10月下旬,被害人陳某某被朋友王某某騙到該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10月20號,被告人侯某某來到該窩點,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陳某某被明溪縣公安機關解救。
2、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張某某任明溪縣雪峰鎮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傳銷窩點主任,10月下旬,被害人楊某某從明溪燒烤街一傳銷窩點轉到明溪縣雪峰鎮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10月20號,被告人侯某某來到該窩點,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楊某某被明溪縣公安機關解救。
3、2014年10月22日,被害人李某某被網友騙到明溪縣雪峰鎮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張某某任該窩點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被明溪縣公安機關解救。
4、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杜賓被老鄉李某某以介紹工作為名騙到明溪縣雪峰鎮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張某某任該窩點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杜賓被明溪縣公安機關解救。
5、2014年10月24日,被害人王某某被前女友金文騙到明溪縣雪峰鎮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張某某任該窩點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某被明溪縣公安機關解救。
6、2014年10月25日,被害人王某甲被朋友以介紹工作為名騙到明溪縣雪峰鎮新大路君峰公寓五樓的傳銷窩點即失去人身自由。被告人張某某任該窩點主任,被告人侯某某負責管理鑰匙,該窩點人員外出需得到二人同意。2014年10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被明溪縣公安機關解救。
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在明溪縣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某、楊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李某某、杜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王某乙、金某某、范某某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示意圖及照片,到案經過及扣押清單,戶籍證明,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侯某某共同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事實成立。二被告人為實施傳銷違法犯罪活動而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酌情從重處罰。二被告人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對二被告人從較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胡 敬 春
審 判 員 邱 德 全
人民陪審員 葉 玉 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程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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