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刑初字第15號
——福建省明溪縣人民法院(2015-2-2)
(2015)明刑初字第15號
公訴機關明溪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賴某某,男,1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福建省明溪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明溪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1月22日經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年1月29日由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同年2月2日經本院決定逮捕,現羈押于明溪縣看守所。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以閩明檢公刑訴(20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賴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明溪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時許,被告人賴某某酒后駕駛一輛車牌號為粵SS365F小型轎車由明溪城關往夏坊鄉方向行駛,行至省道306秀里線374KM+900m時,與陳某某駕駛的車牌號為閩GJ6612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陳某某報警后,被告人賴某某被明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帶到明溪縣醫院抽取血樣備檢。經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賴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達136.55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賴某某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賴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某、鄧某某的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閩中博(2014)毒檢字第1003號福建中博司法鑒定中心法醫毒物學司法鑒定檢驗報告書、到案經過、戶籍證明、被告人賴某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賴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案發后,被告人賴某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根據被告人賴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對其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賴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已繳納)。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胡 敬 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書記員 王瀅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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