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21號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3-20)
(2015)蕉刑初字第421號
公訴機關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蕉城
區,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寧德市公安局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次日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F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寧蕉檢公刑訴(2015)20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販賣毒品罪、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曉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一)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1、2012年2月的一天,江某某(已判刑)竄至寧德市蕉城區鶴山路,盜得被害人林某甲的一輛綠源電動車(價值人民幣1669元,幣種,下同),后將該贓車贈予被告人黃某甲。被告人黃某甲明知是盜竊所得的贓車仍予以窩藏并使用。案發后,該贓車已被公安機關追回并返還給被害人林某甲。
2、同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江某某竄至寧德市蕉城區后崗開發區SZ-20號門口,盜得被害人黃某乙的一輛立馬牌電動車(價值1950元)。被告人黃某甲明知是盜竊的贓車仍介紹江某某將該車以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周某某。案發后,該贓車已追回并返還給被害人黃某乙。
3、同年3月19日凌晨,江某某竄至寧德市光榮路49-1號
旁,盜得被害人鐘某某的一輛五羊本田牌摩托車(價值3578元)。被告人黃某甲明知是盜竊所得的贓車仍介紹江某某將該贓車以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吳某甲。案發后,該贓車已追回并返還給被害人鐘某某。
4、同年8月的一天凌晨,江某某竄至寧德市東僑經濟技術開發
區城市公館8幢停車庫,盜得一輛國派電動車(價值1125元)。被告人黃某甲明知是盜竊所得的贓車仍介紹江某某將該贓車以100元的價格出售給吳某乙。案發后,該贓車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5、同年8月1日凌晨,江某某竄至寧德市蕉城區金涵小區3幢停車場,盜得被害人潘某某的一輛獅龍牌電動車(2450元)。被告人黃某甲明知是盜竊所得的贓車仍介紹江某某將該贓車以500元的價格出售給孫某某。案發后,被告人黃某甲已退出該贓車并由公安機關返還給被害人潘某某。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黃某甲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寧德市公安局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寧德市公安局東僑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取保候審。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林某甲、鐘某某、潘某某陳述,證人江某某、林某乙、鄭某某、周某某、吳某乙、孫某某供述及證人江某某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被告人黃某甲供述與辯解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寧區價鑒(2013)149號寧德市蕉城區價格認證中心涉案物品價格鑒定結論書,閩寧司鑒(2013)蕉車字第210、211、212、216號福建閩寧司法鑒定所車輛鑒定檢驗報告書,(2014)蕉刑初字第371號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刑事拘留證、取保候審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罪
1、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黃某甲在寧德市蕉城區蕉北北大路大圣廟門口附近,將0.5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羅某某,得款人民幣200元。
2、2014年11月18日7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在寧德市蕉城區東湖市場對面霞浦灘海鮮樓門口附近,將0.4461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販賣給羅某某時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獲。公安民警從被告人黃某甲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冰毒)計0.4461克。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羅某某證言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被告人黃某甲供述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提供的尿液提取筆錄、尿液現場檢測結果照片、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現場檢測報告書、(ND)LX3/14-00111寧德市計量所檢測證書,寧公刑技(理化)字(2014)387號寧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檢驗鑒定報告,寧蕉公(飛鸞)行罰決字(2014)第00053號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贓物而多次代為銷售或窩藏,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黃某甲還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制規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冰毒)而予以販賣,數量計0.9461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甲在判決宣告以前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販賣毒品罪,應當數罪并罰。2014年11月18日7時許,被告人黃某甲在寧德市蕉城區東湖市場對面霞浦灘涂海鮮樓門口附近,販賣毒品時已著手實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此節,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黃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一節中贓物已全部追回,并返還給各被害人,可對被告人黃某甲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甲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0月1日已羈押23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罰金人民幣11000元,定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交清,上繳國庫)
二、責令被告人黃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退出違法所得款200元,上繳國庫。
三、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冰毒)0.4461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傅德華
代理審判員 張 煒
人民陪審員 王如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何安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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