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刑初字第416號
——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蕉刑初字第416號
公訴機關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甲,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漢族,文盲,無業,住寧德市蕉城區。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經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由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寧德市看守所。
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以蕉檢公刑訴(2015)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趙帥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11時許,被告人黃某甲無證駕駛閩JP2781小車由寧德市區駛往霍童鎮方向,途經國道104線2189KM+672M處,因駛入逆向車道與交匯的閩JK8605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駕駛二輪摩托車的被害人陳某某當場死亡,乘坐二輪摩托車的被害人湯某甲受傷導致流產。事故發生后,被告人黃某甲拔打120救護車后棄車逃離現場。經寧德市公安局法醫學鑒定,被害人湯某甲的傷情屬重傷二級,評定為十級傷殘。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黃某甲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同月26日,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在寧德市蕉城區洋中鎮“豪勝”旅社抓獲被告人黃某甲。
同時查明,被告人黃某甲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湯某甲的陳述,證人陳某某、雷某某、黃某乙、鄭某某、湯某乙證言及證明人雷某某、黃某乙的辨認筆錄、辨認照片,被告人黃某甲供述及辨認筆錄、辨認照片,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通話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騰發汽車租賃合同,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寧公刑技(尸體)字(2014)39號寧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書,寧公刑技(損傷)字(2014)713號寧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研究所法醫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及傷檢照片,南方司法鑒定中心(2014)臨鑒字第2115號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閩寧司鑒(2014)蕉車檢字第282、287號福建閩寧司法鑒定所車輛鑒定檢驗報告書,蕉公交認字(2014)第00078號寧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情況說明,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無證駕駛機動車輛,因而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重傷,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黃某甲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黃某甲無證駕駛機動車,應予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甲曾因犯故意傷害罪于1991年11月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有前科劣跡予以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某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傅德華
審 判 員 張 煒
人民陪審員 王如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何安望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