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5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4-15)
(2015)同民初字第5號
原告吳某,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漢族。
被告高某,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漢族。
原告吳某訴被告高某離婚糾紛一案,原告吳某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高某的起訴。本院認為,原告吳某自愿撤回對被告高某的起訴,并不違背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照準。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吳某撤回對被告高某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122.5元,由原告吳某負擔,款于本裁定書送達之日交納。
審 判 長 金 玲
代理審判員 楊 郁
人民陪審員 陳寶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張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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