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16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30)
(2015)同民初字第1164號
原告陳某,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漢族。
本院在審理原告陳某與被告張某離婚糾紛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我院指定的期間內預交案件受理費,依法按照撤訴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訴訟費交納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照原告陳某撤訴處理。
審 判 員 李金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周夏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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