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98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4-9)
(2015)同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79年5月8日出生于貴州省赤水市,漢族,小學文化,無業。曾因犯販賣毒品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現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紀小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黃某經事先電話聯系,將兩小包凈重0.1克的白色粉末狀海洛因毒品帶至廈門市同安區長途汽車站旁的人行天橋上,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賣給胡某時,被民警當場查獲。經毒品鑒定,繳獲的白色粉末中檢出海洛因成分。經嗎啡檢測,黃某的尿樣呈陽性。歸案后,被告人黃某對上述販賣毒品事實供認不諱。現上述毒品已由公安機關依法上繳處理。
上述事實,被告人黃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證人胡某的證言,繳獲的毒品、毒資照片、現場照片、提取筆錄、毒品檢驗報告書、現場檢測報告、毒品實物上繳收據、情況說明、戶籍信息、到案經過、前科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黃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黃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有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情節,建議對被告人黃某在有期徒刑六個月至八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違反國家毒品管理制度,販賣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黃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故意犯罪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先后因犯販賣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現又犯販賣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黃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 昌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書記員 康珊良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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