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84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4-3)
(2015)同刑初字第184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4年6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本區大同街道頂溪頭村209號與其大嫂被害人林某因瑣事發生糾紛。后被告人陳某甲毆打被害人林某致其右側第4、6、7、8、9、10前肋、右側第10后肋,共七處骨折,損傷程度系輕傷一級;另有胸骨骨折,系輕傷二級。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陳某甲,宣讀、出示了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病歷、訴訟文書等書證;證人陳某乙、陳某丙、紀某的證言;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現場照片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并當庭自愿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7時許,被告人陳某甲在本區大同街道頂溪頭村209號與其大嫂被害人林某因瑣事發生糾紛。期間,被告人陳某甲毆打被害人林某致其多處受傷,被告人陳某甲的左腕部也被打受傷。經鑒定:被害人林某右側第4、6、7、8、9、10前肋、右側第10后肋共七處骨折,損傷程度系輕傷一級,另有胸骨骨折,系輕傷二級;被告人陳某甲的左腕部一創口瘢痕長1.7cm,損傷程度系輕微傷。
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陳某甲經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接受調查。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陳某甲與被害人林某達成調解協議,并依協議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0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本院委托廈門市同安區司法局對被告人陳某甲進行審前社會調查,該局出具的評估意見為:建議對陳某甲適用社區矯正。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林某的陳述;證人陳某乙、陳某丙、紀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到案經過、情況說明、病歷材料、訴訟文書、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法醫學臨床檢驗鑒定書;現場照片以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當庭自愿認罪,已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結合審前社會調查評估意見,對被告人陳某甲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本院決定對被告人陳某甲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 彎
人民陪審員 吳永年
人民陪審員 謝道鴻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書 記 員 紀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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