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96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2)
(2015)同刑初字第96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甲,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文盲,個體戶。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靜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3年7月份開始,被告人陳某甲與林某、陳某乙(均已判決)經合謀合伙開設賭場,由被告人陳某甲提供其承租的位于同安區大同街道頂溪頭村王爺宮戲臺對面一處簡易搭蓋民房作為場所,購買了礦泉水、煙、桌椅、撲克牌,組織邵某、鄧賢標、李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進行“兩支比”賭博活動。期間,林某、陳某乙先后雇傭倪某、陳能輝在該賭場負責用對講機望風報信,倪某還在該賭場抽頭。被告人陳某甲和林某、陳某乙采用莊家贏人民幣(幣種下同)1000元抽10、20元、其他人押注300元抽10元的比例抽頭,共同參與利潤分成,各獲利2萬余元。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陳某甲,宣讀、出示了相關證人證言、書證、現場查賭記錄、辨認筆錄、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陳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系共同犯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被告人陳某甲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7月份開始,被告人陳某甲與林某、陳某乙(均已判決)經合謀合伙開設賭場,由被告人陳某甲提供其承租的位于同安區大同街道頂溪頭村王爺宮戲臺對面的一處簡易搭蓋民房作為賭博場所,購買了礦泉水、煙、桌椅、撲克牌,組織邵某、鄧賢標、李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進行“兩支比”賭博活動。期間,林某、陳某乙先后雇傭倪某、陳能輝在該賭場負責用對講機望風報信,倪某還在該賭場收取抽成錢款。被告人陳某甲和林某、陳某乙采用莊家贏1000元抽成10元或20元、其他人押注300元抽成10元的比例抽成,共同參與利潤分成,各獲利2萬余元。
2014年1月16日19時許,民警沖擊該賭博場所并當場繳獲撲克牌、對講機及贓款。2014年9月28日11時30分許,被告人陳某甲在廈門市前埔公交站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林某、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丁、倪某、陳能輝、邵某、葉某、李某、張某、鄭某、陳陽飛的證言;戶籍證明、刑事判決書、到案經過、承租合同、行政處罰決定書、專用票據、實物罰沒收據、訴訟文書、辨認筆錄、現場查賭記錄、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陳某甲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甲以贏利為目的,伙同他人開設賭場,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其所起作用相對林某、陳某乙較小,可以比照林某、陳某乙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甲庭審時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繼續向被告人陳某甲追繳違法所得人民幣200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明潔
人民陪審員 陳寶釵
人民陪審員 呂子涼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史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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