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69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同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陳某,男,1982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廈門市同安區洪塘鎮蘇店村內宅上里38號。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陳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紀小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19時許,被告人林某乘坐被告人陳某駕駛的閩D×××××號小轎車到廈門島內向“以民”(另案處理)購買毒品甲基苯丙胺。期間,林某通過電話聯系紀美玲,確定毒品交易地點。21時許,陳某在明知林某要販賣毒品的情況下,仍載林某到廈門市同安區祥平街道祥橋路口。當林某將一小包白色晶體(凈重0.6克)以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販賣給紀美玲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民警同時查獲林某用于聯系販毒事宜的手機一部。經鑒定,當場繳獲的白色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林某、陳某尿樣經現場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結果均呈陽性。歸案后,被告人林某、陳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林某、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毒品上繳收據、行駛證復印件、手機通話清單、扣押清單、發還清單、情況說明、提取筆錄、辨認筆錄、刑事照片;證人紀美玲的證言及被告人林某、陳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系從犯,被告人林某、陳某具有如實供述的情節,建議對被告人林某在拘役五至六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對被告人陳某在拘役三至四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均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陳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林某、陳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綜合以上量刑情節,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林某、陳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林某、陳某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諾基亞手機一部、毒資人民幣300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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