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7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26)
(2015)同刑初字第17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廈門市,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1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時許,被告人李某攜帶一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同安區大同街道同城灣甲殼蟲新居門口販賣給賴利梅時,被民警當場查獲。民警當場繳獲交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凈重0.7克),另從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凈重5.2克)及電子秤一個。經鑒定,被告人李某販賣及攜帶的毒品均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某尿樣經現場甲基安非他明檢測,試劑結果呈陽性。歸案后,被告人李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質證的到案經過、戶籍證明、毒品檢驗報告、現場檢測報告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社區戒毒決定書、提取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實物上繳收據、情況說明、刑事照片、物證照片;證人賴利梅的證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實供述的情節,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至二年四個月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國家毒品管制法規,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審時自愿認罪,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對被告人李某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隨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機一部、電子秤一個,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王 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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