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142號
——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2015-3-17)
(2015)同刑初字第142號
公訴機關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貴州省晴隆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取保候審,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F羈押于廈門市第二看守所。
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以同檢公訴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太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起訴指控,2014年10月27日18時15分,被告人李某駕駛閩D×××××號重型普通貨車沿423縣道由同安區西柯鎮往同集路方向行駛,至423縣道5km+800m處(西福路官潯村路段),越過中心雙實線超車時與對向由武某乙駕駛的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武某乙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為支持指控,公訴人當庭訊問了被告人李某,宣讀、出示了相關證人證言、書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鑒定材料、現場勘查筆錄、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
起訴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諒解等情節,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懲處,并建議對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七個月到一年一個月的幅度內量刑。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時15分,被告人李某駕駛閩D×××××號重型普通貨車沿423縣道由同安區西柯鎮往同集路方向行駛,至423縣道5km+800m處(西福路官潯村路段),超速行駛并越過中心雙實線超車時與對向由武某乙駕駛的無牌輕便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武某乙當場死亡、兩車損壞的后果。該事故經廈門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人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后,被告人李某立即報警并留侯現場配合調查,對以上犯罪事實供認不諱。2015年2月15日,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以(2015)思民初字第110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對被害人武某乙父母的民事賠償內容,武某乙的父母武超、徐英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人武某甲、林某的證言;戶籍證明、駕駛證復印件、行駛證復印件、血樣提取登記表、到案經過、民事調解書、訴訟文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技術鑒定意見書、車速鑒定意見書、血液中乙醇含量檢測檢驗報告、尸體檢驗報告、現場勘查筆錄、刑事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發后在現場等候民警,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并取得其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決定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所提公訴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明潔
人民陪審員 林清涌
人民陪審員 洪或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書 記員 詹華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